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陳嘉敏
被   告  陳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 侯淑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零
時18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騎乘時,在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而不得迴車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違規迴車而受有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400元(均屬零件),而侯淑美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
單、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9及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在卷可考(本院院第73至88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不得迴車之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處,違規迴車所致,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支出5,400
元(均屬零件),而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5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8日,已逾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
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400÷(3+1)≒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400-1,350)×1/3×(3+0/12)≒4,0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400-4,050=1,3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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