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
被   告  蔡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
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
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
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
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定管轄法院之合
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
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參見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7頁,100年10月修
訂9版)。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
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
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
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
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住所地
為高雄市○○區○○街○○○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
規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被告於110年7月1日具
狀向本院陳明現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故聲請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83頁),原
告亦於110年8月24日表示同意本件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審酌兩造具狀表明合意管轄法院之時,本院尚
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是若將本件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他案件當事人之
利用法院,亦無礙於公益,故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
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三、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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