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文英
被 告 孫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兆豐當鋪借款新臺幣15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兆豐當鋪,然原告
已將積欠兆豐當鋪之借款清償完畢,兆豐當鋪未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伊不知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後,伊才知道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且系爭本票
上之到期日並非伊所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兆豐當鋪借款1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由兆豐當鋪轉讓給訴外人 陳世偉 ,伊再由陳世偉處
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伊得依照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請求
原告負票據債務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
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
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
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有將系爭本票交予兆豐當
鋪,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以已清
償積欠兆豐當鋪之借款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或其他原告得以自己
與兆豐當鋪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之情形,是縱如原告
所述,原告已清償積欠兆豐當鋪之借款,亦無從以之對抗被
告,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所據。又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原告所書寫云云,然原
告起訴時先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本人所簽發(屏簡卷第9頁)
,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系爭本票係本
人所簽發(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斯時並未主張系爭本票
上之到期日為他人所記載而非其所書寫,迄至11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並非其所書寫(本院卷
第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非其所記載,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10年5月4日自承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則原告應就嗣後改稱系爭本票上到期日非其所簽
發乙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亦未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非其所書寫等情,確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自己與兆豐當鋪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縱如原告所述已清償積欠兆豐當鋪之
借款,亦無從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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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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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
│││(新臺幣)│││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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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2月28日│150,000元│109年2月10日│蔡文英│無│
│││││ 郭敏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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