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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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陳偉瀚
被 告 曾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在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18時57分經訴
外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 薛淑琴 通
知受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之通知
書(下稱新興分局通知書),因員警薛淑琴送達時已超過日
沒時分,故伊依行政程序第84條規定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
書。詎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之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拒絕受領系爭通知書,被告卻於其承
辦製作之林園分局108年4月24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08708
15100號函檢還相關送達資料予新興分局時,於該函主旨記
載「檢還本分局居民甲○○性騷擾事件已送達之相關資料」
(下稱系爭記載文字)等語,影響原告於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3條第1項權利,致性騷擾調查結果不利原告,原告言論自
由、名譽權、健康權均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不適用國家賠
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提
起本件訴訟(以上節錄要旨,餘詳見卷內書狀)。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犯騷擾事件並經新興分局立案調查,訴
外人即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 劉仁甫 於108年4月5
日撥打原告手機通知原告至五福二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
惟原告告以需正式公文通知,始願接受調查,故新興分局委
請被告任職之林園分局將新興分局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嗣經
林園分局員警薛淑琴於同年月20日下午18時10分將新興分局
通知書攜至原告戶籍地址之大樓1樓管理室,並請管理員通
知原告下樓領取,原告下樓後先是懷疑員警薛淑琴之警察身
分,後詢問何不以郵務方式送達,員警薛淑琴告知原告新興
分局通知書之案由、應報到時間、處所及當事人相關權利,
原告仍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員警薛淑琴始依據原告拒
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之時間,連同送達情形紀錄於送達證
書中,因原告係拒絕受領,但實際已合法送達,故伊方為系
爭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
文。從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
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
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以書狀主張本件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餘地,再主張被
告為系爭記載文字雖係故意行為,惟原告認民法第186規定
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故拒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另表明係依憲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9
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果有如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且屬故意者,原告應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過失者,則應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得先以民法第186條,
乃至同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為損害
賠償,於法不合,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
駁回原告請求。
㈡、被告所為系爭記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新興分局送達證書係為送達性騷擾防治
法通知書,係在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程序,過程中均屬執
行職務行為。上開送達證書固勾選受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蓋
章及捺指印,送達時日為日沒後之108年4月20日下午
18時57分,並有本院職權向新興分局調取原告性騷擾案件之
送達相關文書及歷程資料在卷可參。惟林園分局委派員警將
新興分局通知書送達原告,足認林園分局為保障原告權益而
慎重委由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否則林園分局實可選擇不受
送達時間限制之郵務方式為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員警明
知已過日沒後時分而仍為送達,亦未證明其有當場告知員警
係因送達時間已過日沒時分始拒絕受領系爭通知書,且要求
員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其拒絕受領之緣由,故被告以原告
無故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而為系爭記載文字,難認有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者,爾後新興分局認定原告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之申訴事件成立,並經原告再申訴亦維持相同結果
,故以調查報告結果而言,無因上開送達而有未及審酌證據
資料,致生損及原告權利。況,系爭記載文字僅係新興分局
及林園分局內部往來函文之內容,亦難認有原告所稱侵害原
告言論自由、名譽權、健康權之情,更無有原告所稱侵害其
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
以系爭記載文字有侵害其權利致其有分財產上損害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程序上及事實上均無所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又,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另具狀聲請請求隱匿其全名
並將本件判決書不公開,惟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系
爭記載文字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要件無涉,故原
告請求隱匿其姓名及不公開本件判決書,尚無所據,併此敘
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