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

原告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被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臺南育平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宮廷社區之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防車無法進入,原告的消防設備都沒有做,防火巷都塞住了,排水溝都不能進入清掃,因此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4,00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宮廷社區之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防車無法進入,原告的消防設備都沒有做,防火巷都塞住了,排水溝都不能進入清掃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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