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08號抗告人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開源
參加人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柏山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參加人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就註冊第00000000號「Viv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其註冊,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智商40025字第106803468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6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由大樓接收郵件人員 吳惟翔 收受,應自106年7月5日起算訴願期間。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相對人及經濟部均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訴願期間至106年8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106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乃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係由大樓管理室所代為簽收,實際收文日期並非郵戳日期。原處分未載明訴願條文及訴願期間之算法、截止日,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星期日、慶祝日、其他休息日及夜間為人民安息休養之時,不應在此期間送達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機關之文書由郵政機構送達者,即不受上開送達時間之限制。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06年7月4日(星期二)上午10時5分由郵
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所陳明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1樓),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惟翔代為收受,並非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於106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吳惟翔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轉交原處分予抗告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原處分已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件商標廢止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原商標廢止處分書影本1份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而對救濟期間予以教示,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次日之106年7月5日起算。抗告意旨各項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