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104年5月28日、106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被告雷建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建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仍未思悔改,於107年7月9日20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麵食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且車身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