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奕陽 相對人民皓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元瑋 相對人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