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雍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26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雍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瑞祥 於事故發生前,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而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騎車直行時,竟未發現車前適有被告車輛欲左轉之狀況,致未採取任何措施,仍然騎車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瑞祥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云云。
經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且已詳予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盤及股骨骨折、左側第5趾開放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純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表明願如數賠償告訴人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27頁),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再者,告訴人既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獲得救濟。檢察官上訴無視原判決就被告科刑審酌之詳細論述,任憑己意,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欠妥適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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