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秀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秀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供稱:伊認罪,但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雖有辯解惟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