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大都會新保本終身壽險契約第32條、及大都會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
3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係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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