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壹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乙○○竟先後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甲女於99年6月12日時仍為未滿14之人,詎其於該日下午4時許與甲女共同前往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活動中心後方公園遊玩之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公園女廁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而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乙○○自99年7月間甲女滿14歲之日起,迄100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先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在乙○○位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內(2次)、屏東縣新園鄉內鹽洲國民小學(下稱鹽洲國小)廁所內(5次),均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先後7次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乙○○於100年7月間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因甲女欲與之分手並聽聞甲女與男性友人外出,乃心生不滿,詎為處理其與甲女間情感糾紛,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夜間10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道物語」(起訴書誤載為「茶道物品」)網咖店內,未得甲女同意即將甲女強拉出該店並騎乘機車強行將甲女載離該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途中,乙○○因一時氣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女載往鹽洲國小,並在該校男廁內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頸部約3公分長抓傷2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繼之,乙○○復將甲女載往其友人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倉庫後,在該處2樓後側房間內與甲女商談之際,因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另行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之意,仍憑藉其優勢體力壓制甲女之肢體反抗,先強行脫去甲女所穿外、內褲後,再自行褪下所穿外、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事畢,始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家,回復甲女之行動自由。嗣經
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 陳俊寬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寬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四處搜尋行竊目標,迨行經屏東縣○○鎮○○里○○街○○號前,見該處水溝蓋有水溝蓋鐵片1片,即推由乙○○下車徒手將該鐵片搬至上開機車踏板處,陳俊寬則騎乘上開機車停等在旁,為乙○○把風、接應,而共同竊取 洪麗香 所有之上開水溝蓋鐵片1片得手。嗣因洪麗香家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B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甲,人別資料詳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父B男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不予記載,其等真實姓名並分別以如上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8頁、第8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6頁)。首查,被告所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伊之前自99年4月至100年8月間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期間,乙○○曾對伊為性交行為,其中有8次係伊自願與乙○○發生性關係。其中第1次係於99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當時乙○○騎乘機車載伊前往屏東縣林邊鄉內某公園遊玩,即在該公園女廁所內,經伊同意後對伊為性交行為;另有
2次係在乙○○位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內;其餘均在鹽洲國小廁所內。惟於100年8月26日時,伊在屏東縣○○鄉○○○道物語」網咖店內時,乙○○強行將伊自上開網咖店拉出後載伊前往鹽洲國小,並在鹽洲國小男廁內毆打伊。其後,乙○○又強行載伊前往其友人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倉庫(即甲女所稱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市「東山釣蝦場」附近巷內乙○○友人承租擺放電動玩具倉庫),並在該處2樓後方房間,因伊不願依乙○○要求褪去所穿褲子,乙○○即違反其意願,先強行脫掉伊穿著之外、內褲,再自行褪去其穿著之外、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而對伊為性交行為。當時伊有推乙○○,但伊反抗乙○○也越用力壓制伊。事畢,乙○○有載伊返家等語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10、11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搜證照片15張(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21至24頁,診斷書存置同卷第14頁資料袋內)。另自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甲女外陰部採得檢體經以顯微鏡檢視後發現有精子細胞;甲女陰道深部採得檢體經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嗣經分層萃取DN甲檢測,認該等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DN甲-STR型別,與被告DN甲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61乘以10之負22次方等語,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20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4頁之資料袋內,100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第17、20、21頁),復有證物袋1袋在卷可憑,可知甲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處,確實遺留有被告之精子細胞無訛,堪認被告確曾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至為明確。次查,被告所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寬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鐵片之經過(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麗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竊情形(見同上警卷第9至11頁),均相吻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22張附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17至24頁)。經核上揭證據,均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二者規定內容相同,並無變異,此修正僅屬條次變動,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查甲女為00年0月0生之人,有其簽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分別存置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4頁資料袋內、本院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內),是以甲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99年6月12日時,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期間內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0年8月26日時,甲女則為14歲以上滿16歲之女子,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之少年,殆無疑義。另查被告為00年
0月0日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0年8月26日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查明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尚有違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
5頁),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如前,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陳俊寬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強制性交而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
100年8月26日因聽聞甲女與其他男性友人出遊,始將甲女帶往其友人上開倉庫。伊本來僅欲將甲女帶至上開倉庫商談,後來失去理智才在該處性侵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初始將甲女自「茶道物語」網咖店強行將甲女拉出載往上開倉庫時,主觀上並無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著手實行其對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間,自無由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準此,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7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年幼,仍未能克制性慾,對於甲女為性交,已有不該,復衡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甲女間之情感糾紛,反以不當方式宣洩情緒,當對甲女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更不足取,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齡介於19至20歲之間,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思慮亦欠周全,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又與告訴人甲女、B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宥恕,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得易刑處分,比較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則不再與上揭各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者,被告與共犯陳俊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用以行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雖為陳俊寬所有,並供被告與陳俊寬本案犯竊盜罪所用,惟該機車僅係偶然由被告與陳俊寬用以本案犯罪,且其價值顯高於被告竊得之水溝蓋1片,倘宣告沒收即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於99年4月間某日至甲女滿14歲之前,先後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男廁、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活動中心後方公園女廁、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國小男廁、屏東縣○○鎮○○路○段○○○巷○○號
2樓後面房間內等地點輪流,以1個月約5至6次之次數,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並在甲女體內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扣除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㈡被告自告訴人甲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之期間內,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同前之地點、次數、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扣除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證人甲女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犯行,辯稱:伊固曾對於甲女為性交,但伊與甲女性交之次數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伊自99年4、5月間第一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起,迄伊100年
8月26日最末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止之期間內,伊曾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且於此期間內,伊亦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伊不記得次數,大約一個月內會有5、6次左右等語(見10
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20、21頁)。惟查被告初於警詢時有稱: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伊等之間曾有2次性行為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亦有稱:伊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其中伊僅曾5次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另有4、5次是在甲女陰道摩擦、沒有插入,都是體外射精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記得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大約是一個月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於偵訊時因為害怕始向檢察官供述伊每月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約5、6次,但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綜上以觀,被告歷次關於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次數,尚非一致,則被告前揭偵訊自白,是否確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細繹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頁),可知證人甲女從未曾敘及其每月與被告性交之次數為5、6次,甚者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更明確證稱:伊大約遭被告性侵害10次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此與被告前揭偵訊自白每月對於甲女性交5、6次等語,差異甚鉅,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亦未傳訊證人甲女,查明其實情如何,自難逕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補強被告前揭偵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經公訴人援引作為證據之鑑定書、診斷驗傷單、證物採集單、驗傷採證光碟、相片等件,亦無不足據為被告前揭偵訊自白其對於甲女為性交之期間、次數或頻率之佐證,揆之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除被告自白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部分而經本院認定在前者外,自不能單憑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遽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存在。
四、綜上,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科者外,是否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犯行,除被告曾於偵訊時自白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則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00年8月26日夜間10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道物語」(起訴書誤載為「茶道物品」)網咖店內,強拉告訴人甲女出該店並騎乘機車強行將告訴人甲女載離該處。途中,被告因一時氣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甲女載至鹽洲國小,並在該校男廁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左頸部約3公分長抓傷2處之傷害。繼之再將甲女帶往其友人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倉庫後,在該處2樓後側房間內與甲女商談之際,因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遭拒,而以強暴方法對於甲女為性交。事畢,始搭載甲女返家,回復
甲女行動自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論科如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即明。
三、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父B男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
B男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告其等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78、11
9頁),揆之前揭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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