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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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民國97年12月4日所詐取被害人甲○○2次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另匯款5000元,係屬接續犯行,僅論1罪;而97年12月13日所詐取6萬元部分,另論1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與「 陳哲夫 」
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