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維前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附近臺灣特產館任職,因而結識在該處販賣茶葉之 吳忠堃 ,詎黃健維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8月5日某時,在上開特產館向吳忠堃佯稱:欲購買龍眼林冬片茶葉25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云云,而隱瞞其未來不予付款之不實事項,致使吳忠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茶葉。另黃健維於102年8月20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再度向吳忠堃佯稱:茶葉賣得不錯,客人反應良好,擬繼續購入杉林溪二七茶葉15斤(價值約58,500元)云云,以相同之詐術,使吳忠堃又陷於錯誤,再度如數交付上開茶葉。而黃健維收到上開茶葉後,旋即以生活困難為由,拒絕交付貨款,亦拒不返還前開茶葉,屢經吳忠堃催討,均置之不理,吳忠堃始查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健維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忠堃於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 洪士益 於偵訊之證述。
㈣郵局存證信函1份。
㈤茶葉買賣契約書2份。
㈥被告自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12月1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於告訴人吳忠堃固係身心障礙第1類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度缺陷之人,惟被告向本院表示其不知告訴人有上開之疾病等語,觀之告訴人得以在特產店販賣茶葉,買賣過程中知悉需簽訂契約,則其一般生活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尚未見明顯缺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主動告知本院被告家中之具體情況,及對本院如量處被告緩刑一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尚難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告訴人前開障礙有所認知,抑或有乘告訴人之障礙情形,而使告訴人為物之交付乙情,是本件尚非構成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附予敘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係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前即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如數支付相關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1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另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紛爭乃係因買賣而生,與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截然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具有正當職業,且經濟情況不佳,尚有在學子女待其扶養,業據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在卷,進而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上開之請求,亦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知悉其行為違法,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