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張惟傑 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慎廣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
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另在聯合報台中版AIO版位以十半批(即高24.8公分X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一日。
陳述略 稱: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業經上訴人即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李慎廣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就被告李慎廣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被告李慎廣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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