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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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四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4月、9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上午
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
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年5月14日15時50分查獲林四維涉嫌竊盜案件,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四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3年5月14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腰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體感染術後,合併第四、五節椎弓解離及腰椎狹窄之身體狀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暨衡 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高速公路之工程,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仟元,和妻子同住,育有兩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