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凌晨0時許,騎乘其配偶 陳氏 雪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巷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子泰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過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各類傳播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且被告前亦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足見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輕忽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僅被告自己騎車跌倒受有左腳擦傷,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胸部開刀在家休養,之前主業為種菜,副業為送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次係因加班工作比較熱,也比較累,就想說喝點啤酒,心存僥倖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暨經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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