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潘瑞銘
潘寶彩 潘瑞億 潘進吉 潘世眞 潘錦燕 潘信助 朱貴花 潘秉宏 潘秉豐 潘美娟 潘美妙 潘昶伶 潘信全 潘力賓 潘燕萍 潘秀芳 潘立勝 潘黃素瓊 沈來好 李震合 李合豐 李秀雲 李秀鳳 李秀英 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基於相同之法理,本件雖僅由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秉宏、潘世眞、潘錦燕、潘信助、朱貴花、潘進吉九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具狀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列原確定判決之全體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潘瑞銘等20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有新事實新證據即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可證時效期間應自98年10月19日起算,渠等所繼承之抵押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此並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0月29日函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繼承之抵押債權時效期間應自49年11月25日起算,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繼承之抵押權於15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再經五年即69年11月24日歸於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關於潘瑞銘等20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因不得再為上訴,應於
宣示時即103年5月14日確定,惟當時判決尚未送達。查本件再審原告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進吉四人係於103年05月1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潘秉宏、潘世眞、潘錦燕、潘信助、朱貴花五人則是於同年05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之規定,再審原告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進吉四人應於103年06月18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潘秉宏、潘世眞、潘錦燕、潘信助、朱貴花五人則應於同年07月02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均已加計在途期間),始為合法,但本件再審原告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秉宏、潘世眞、潘錦燕、潘信助、朱貴花、潘進吉九人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有新事實新證據即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可證時效期間應自98年10月19日起算,渠等所繼承之抵押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遍觀渠等所提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影本,其內容全未涉及渠等所繼承之抵押債權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自難認如經斟酌可使渠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如前述,併予敍明。
四、關於李震合、李合豐、李秀雲、李秀鳳、李秀英五人(以下簡稱李震合等五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程序乃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李震合等五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經本院於104年02月06日函請彼等具狀說明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何關係,如因繼承或其他事由繼受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請說明係繼承或繼受何人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惟彼等僅於104年02月16日具狀提出彼等之被繼承人 李言忠李郭治 之死亡記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說明彼等或李言忠、李郭治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何關係,及係繼承或繼受何人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依現有之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彼等或李言忠、李郭治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則彼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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