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彬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彬犯非法販賣刀械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手指虎壹佰貳拾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陳鴻彬未經許可欲以手指虎作為提袋手把裝飾使用,以販售手指虎提袋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支點戶外」網站,向大陸地區綽號「 馬敏 」之人購買手指虎120只,自香港地區透過不知情快遞人員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其上開住處。嗣於103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上開手指虎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進口專區通關之X光機檢查室檢視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發現,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檢驗,當場查扣上開手指虎而不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證人即報關理貨員 童冠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⒌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
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⒏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⒐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任書。
⒒國內快捷信封影本。
⒓兩岸三地郵遞寄件資料。
⒔現場照片8張。
⒕被告提出之手指虎提袋網頁列印資料5張。
⒖被告提出於「支點戶外」網站頁面資料及與「馬敏」之對話紀錄。
⒗被告提出手指虎提袋成品之翻拍照片。
⒘扣案手指虎120只(編號一黑色含套20個、編號二金色手
指虎20個、編號三金色手指虎20個、編號四黑色手指虎20個、編號五銀色手指虎20個、編號六黑色手指虎含包裝盒20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不詳之賣主共同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惟公訴人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本院開庭時更正被告係基於販賣刀械之犯意而販入手指虎,未即賣出即遭查獲而未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未遂罪嫌,並刪除起訴書關於共同正犯之主張,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運送手指虎,為間接正犯。㈡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
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手指虎,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入手指虎作為提袋手把使用,而手指虎質地堅
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120只手指虎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恐將造成治安危機,幸在未流入市面之際即遭查獲。另衡酌被告目前在夜市擺攤販賣物品,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子女及兄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薄懲。
㈤扣案手指虎120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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