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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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99年度交易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事發時已懷孕37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至被告案發後,亦無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再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被告對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認原審處刑不當。經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於判決量刑時,除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並就被告在肇事現場主動向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警卷內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以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賠償機車受損之修車費新臺幣5800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既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有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部分,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上訴意旨又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既亦經原審充分衡酌考量,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於法有違部分,亦無可取。上訴理由又未就原判決其他部分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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