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德全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0年1月8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胞弟家中飲用1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八街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之調整為同條第1項,並將刑度調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徵其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惟考量被告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