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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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冉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認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冉新明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0年1月4日確定在案;因曾於緩刑前之97年3、4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7年
6月30日),違反護照條例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74號、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主文「 冉新民 」即指當事人欄中被告「冉新明」,此勾稽當事人欄中全部被告姓名可知;另其中內容關於「冉新民」之記載,應均係「冉新明」之誤繕,此核之論罪科刑之敘述中尚有逕指「冉新民」為被告乙節即明)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冉新明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簡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0年1月4日確定在案;尚曾於緩刑前之97年3、4月間某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0年度簡字第274號、第3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受有緩刑宣告,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查,該案經法院斟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屬有期徒刑此刑種中最低刑度,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受刑人係因 馮海劉淑蘭 協助介紹村民提供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經劉淑蘭轉知可藉此獲利情事與受刑人,業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可知被告雖經論認為共同正犯,然參與程度不若馮海、劉淑蘭等人為深;而細繹該案判決敘明馮海、劉淑蘭等人雖藉由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獲取佣金,惟惡性尚非重大,適得推知受刑人之惡性當係更輕。又受刑人自87年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後迄今約14年期間,僅曾犯前揭2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別無其他因案經偵查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即其於前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迄今,並無更犯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此次違反護照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若因是類情節、手段俱尚非極為惡劣之違反護照條例犯罪,撤銷前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將面臨有期徒刑7月之自由刑,服刑完畢後恐因遭社會不當加諸犯罪者之烙印,謀生更形困難,或導致未來行為更形偏差,而無更生自新機會,此實與刑事司法所寓之感化、教育等特別預防目的有悖;尤其前揭緩刑宣告尚課予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義務,本寓有認定倘受刑人確實履行前揭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應足收該等緩刑宣告所預期效果,即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末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行為、方式、型態及性質,俱迥不相侔,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前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行斷定前違反水土保持法自主案件原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矧聲請人非惟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就此部分更乏任何理由說明。準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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