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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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銘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黃銘華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86.6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警員未提供違規之事證,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且也未在取締前路段設置告示牌,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警備隊巡佐 李世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跟另一個同事 彭熾堂 執行12時到14時的機動攔查勤務,當時在省道臺9線186.6K北上車道攔查闖紅燈勤務,因為該處闖紅燈的情形很多,而且經常發生嚴重事故。伊與同事到場後,伊正在架設錄影設備,伊同事就見到異議人與另一部車輛同時闖紅燈,就被伊同事攔下,伊就製開異議人的舉發單,異議人說並未違規且拒絕簽名,在伊開單時錄影的設備才架好並開始錄影,所以只有錄到異議人車輛被攔下以後及伊與異議人對話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有當時同時闖紅燈之另一部違規車輛之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依證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可知,本案員警所取締之路口,路面平直,該路口之路口情況、號誌之變換情形均甚為清晰明確,並無誤認之虞。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且本案員警在取締當時確有架設錄影設備,僅因異議人違規時尚未架設完畢開始錄影,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光碟附卷可稽。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屬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在執行勤務中,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異議人徒以本案並無照片可資採認,即無從證明其有違規云云,即不足採。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並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而本案證人已到庭具結就取締經過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無誤判或其他瑕疵情形,亦與常情無悖,是前揭證人就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本案在取締地點前並未設置告示牌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明文。是以,須在取締位置前設置標示者,以取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始有適用,與本案係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關。異議人辯稱本案未設置告示牌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