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錦鈴 被告 蔡家濬 即益立康藥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家濬即益立康藥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中就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如有任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蔡家濬即益立康藥局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為被告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陸萬捌仟 元為被告蔡家濬即益立康藥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立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立康公司)及被告蔡家濬即益立康藥局(下稱益立康藥局)設於同址經營,歷來分別以各自名義向原告訂貨,由被告益立康藥局人員統一收貨,被告2人之貨款並共同結算,按月由被告益立康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被告益立康公司先後向原告訂購藥品,101年4月至7月、101年8月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4,23
7元及244,545元,共計728,782元,被告益立康藥局亦先後向原告訂購藥品,101年4月至7月、101年8月之貨款分別為3,980,042元及274,322元,共計4,254,364元,並由被告益立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4,464,279元,用以清償被告益立康公司及代被告益立康藥局清償於101年4月至7月之貨款共計4,464,279元。惟被告
2人於101年8月31日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後宣告倒閉,原告之貨款及票款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益立康公司簽發支票代被告益立康藥局清償貨款,渠等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原告與被告益立康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益立康藥局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益立康公司應給付原告72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立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98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益立康藥局應給付原告4,25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債務其中之3,980,042元及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前開主張以觀,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貨款728,782元、被告益立康藥局給付貨款4,254,36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票款3,980,042元,有無理由?該筆票款與被告益立康藥局積欠原告之貨款間關係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貨款728,782元、被告益立康藥局給付貨款4,254,364元,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益立康公司積欠其貨款共計728,78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統一發票20張、禾頡物流貨品配送回收簽收單9張、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5頁),核上開電子統一發票金額共計791,772元(計算式:7,800+3,455+2,280+2,400+91,200+2,000+91,200+12,500+4,730+7,800+136,800+36,000+3,600+2,400+136,800+12,500+1,043+1,464+7,800+228,000=791,772),已超出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728,782元,被告益立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貨款728,782元,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益立康藥局積欠其貨款共計4,254,364
元之事實,固提出電子統一發票18張、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然上開電子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僅4,102,758元(計算式:143,444+138,320+374,640+118,000+62,800+374,640+108,
080+2,520+393,520+374,640+62,800+392,560+343,430+49,400+177,000+637,560+207,480+141,924=4,102,758),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益立康藥局給付之貨款金額為4,102,7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票款3,980,042元,有無理由?該筆票款與被告益立康藥局積欠原告之貨款間關係為何?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另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或持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⒉經查,被告益立康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人,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益立康公司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然原告僅將被告益立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⑴至⑶、金額共計3,025,973元之支票3紙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
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原告亦自承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支票尚未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如附表編號⑷之支票,即不得未經付款提示而逕持以向被告益立康公司行使支票追索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之票款金額為3,025,9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該支票票款之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較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6%為低,亦應予准許。
⒊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益立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其金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益立康公司、益立康藥局所積欠之
101年4月至7月之貨款金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益立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就3,980,042元之部分,係代被告益立康藥局清償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清償支票票款,與請求被告益立康藥局清償貨款,在3,980,042元之範圍內,給付之目的相同,且被告其中1人清償,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即因受清償而消滅,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清償支票之票款,與請求被告益立康藥局清償之貨款,在3,980,042元之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票款3,025,973元,是於此範圍內,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益立康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立康公司給付72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3,02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其與被告益立康藥局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益立康藥局給付之金額在4,10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卷證及頁數││號│││(新臺幣)│││├─┼───────┼─────┼──────┼───────┼────────┤│⑴│101年8月31日│XS0000000│767,197元│101年8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46頁)│├─┼───────┼─────┼──────┼───────┼────────┤│⑵│101年9月30日│XS0000000│1,065,798元│101年10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47頁)│├─┼───────┼─────┼──────┼───────┼────────┤│⑶│101年10月31日│XS0000000│1,192,978元│101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48頁)│├─┼───────┼─────┼──────┼───────┼────────┤│⑷│101年11月30日│XS0000000│1,438,306元│未經提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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