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77、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國軍制式T65式步槍槍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緣 林忠正 (所涉竊取軍用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原在高雄市林園區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砲兵營營部連服役,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單位中山室保養國軍制式T91步槍時,因對所服役連隊連長 郭明 家平日管教方式不滿,並思其即將於100年12月9日退伍,竟萌生報復 郭明家 之意,乃利用上揭保養槍枝之便,基於竊取軍用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連隊所保管之T91步槍之槍機1個,得手後藏放在營區司令台後方播音室房間之變電箱內,迨至100年12月9日(即退伍當日)19時許,至上開變電箱處將事先藏放之T91步槍槍機1個藏放隨身行李內,利用退伍機會夾帶該槍機離開營區,再於100年12月10日22時許,將上揭槍機隨意棄置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南下停車場旁草叢內。嗣於100年12月12日,上開單位士兵因實施槍枝保養始發覺失竊並通知連長郭明家。
二、國軍武裝連隊對於受國防部所配發使用之槍砲彈藥等軍用物品本負有保管之責,更為該連隊長官所責無旁貸,是時任上開營部連連長郭家明為免上開槍機遭 林正忠 竊取之事曝光而受上級懲處,竟思向外販入槍機以曚混並應付裝備檢查,遂透過該連士官郭志勇、陸戰99旅士官尤偉明居中牽線,聯繫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銘鴻軍用品社」負責人洪銘鴻詢問有無出售步槍槍機(郭家明、郭志勇、尤偉明
3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其中郭明家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志勇、尤偉明另案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洪銘鴻於知悉郭明家有意購買該槍機後,為謀私利,明知所持有上開槍機,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銘鴻軍用品社」前,將其自不詳時、地及管道取得而持有之國軍制式T65式步槍槍機1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郭明家,藉以混充上開遭竊槍機使用。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憲兵隊循線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步槍刺刀1支、步槍刺刀鞘1個、訓練用手榴彈2個及撞針1個,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鴻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調查庭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軍③卷第11至14頁、偵②卷第11至1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郭志勇、尤偉明於警詢、偵查中、郭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販得國軍制式T65式步槍槍機
1個之緣由、經過、價金等情節(軍①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軍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4頁)相符,且上開槍機經送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定後確認屬國軍制式T65式步槍另件,有該鑑測中心101年2月7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①卷第6頁)在卷可按,又本院為求慎重,另就國軍制式T65式步槍之槍機得否裝置於本件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砲兵營營部連所保管使用之國軍制式T91式步槍內,而得以擊發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一事,依職權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經該中心覆以:國軍制式T65式步槍之槍機可裝置於同樣具有殺傷力之國造T65系列步槍及T91戰鬥步槍,而得以擊發子彈等語,此有該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102年1月4日備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機自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並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即本件國軍制式65式步槍之槍機1個)之低度行為,為本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經營軍用品社,平日生意之往來對象大多為軍營區內之官兵,足認其與國軍人員之關係匪淺,且審之本件乃肇因於林忠正竊取槍機,而證人郭明家當時身為連長,深怕因保管軍用品失職而遭受上級懲處之故,遂透過證人郭志勇、尤偉明聯繫被告而販得本件國軍制式T6
5式步槍之槍機,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對於該槍機應賣多少錢也不知道等語(軍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雖經營軍用品社,惟並未以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為業務範圍,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出於幫助郭明家等人應付裝備檢查等語尚非子虛,茲念及被告於案發時係出於迥護證人郭明家失職情事始罹重典,且本件槍機販出後並未遭人非法利用造成社會損害,審之上情可認,被告顯係出於為與其客戶證人郭明家建立良好關係之情狀下為本件犯行等情狀,客觀上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為救濟此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及其主要零件之政策,
明知其自不詳時、地取得並持有之國軍制式T65式步槍槍機1個,為國軍制式T65式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且該槍機若經有心人士持以置入國軍制式T65式步槍內並裝填子彈,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自存有潛在危險,誠屬不該,然考量本件係被告違反該條例之初犯,且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販賣之槍機數量僅為1個,尚與一般大量販賣槍砲主要零件之軍火販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秩序者之情節有間,另被告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其於本件犯行後尚知能坦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已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其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出於迥護證人郭明家失職情事始罹重典,且本件槍機販出後並未遭人非法利用造成社會危害,又審酌被告平日即有捐獻公益機構之習慣,且曾當選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94年度家長委員會副會長、於98年12月8日至99年12月31日經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聘請為警察之友會交通警友辦事處顧問等情,此有高雄市萬應公廟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公托育幼院感謝狀、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感謝狀及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感謝狀、高雄縣立林園高級中學94年10月3日家長委員會副會長當選證書、高雄縣警察之友會交通警友辦事處聘書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實非惡貫滿盈之徒,且有多項善舉,並非應以刑罰之執行難收矯治之效者,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4年之宣告,惟為促其日後得尊重法律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為督促經營軍用品社之被告隨時警惕,以免被告因軍中類似情形再發而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本件國軍制式65式步槍槍機1個,雖非本案所扣得之扣押物
,惟核其物之性質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本案之扣押物品步槍刺刀1支、步槍刺刀鞘、撞針各1個、
訓練用手榴彈2個等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本院為究明被告持有之扣案刺刀1支,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另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刺刀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且核其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被告販賣國軍制式65式步槍槍機之價金6萬元,尚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證人郭明家依法得請求返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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