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陞
林芳儀林燕雪李文正蔡武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1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其胞弟乙○○、胞姐丙○○、姊夫丁○○、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
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路○段○○○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以每期(即六合彩開獎當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雇用乙○○處理接單、傳真單分類及跑腿等瑣務;雇用丙○○、丁○○及戊○○負責收單及理算牌支金額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所謂「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天一)」、「特別碰(天二)」及「台號」等簽賭方式,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不等,經核對某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70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可得賭金7,5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碼則可得賭金36倍之彩金;簽中特別碰可得賭金240倍之彩金;台號之彩金賠率則為賭金之9.5倍及36倍不等;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101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4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復有嫌疑人甲○○等人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簽賭金額總收支一覽表1份、過期簽注單38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9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
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5人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故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丙○○、丁○○及戊○○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5人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5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及戊○○無前案科刑執
行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犯同一罪名,雖非合於累犯規定,但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
5人不思勤奮自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且經營時間自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長達9個月餘,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重大影響,又被告甲○○乃負責簽賭站經營之首謀,於本案犯罪為核心人物,情節較重,被告乙○○、丙○○、丁○○及戊○○則受雇聽命於甲○○,於本案犯罪居於次要之輔助附從地位,情節較輕。另考量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及獲利狀況,暨被告甲○○高中畢業、補校二專之智識程度,平日工作是幫人送貨,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乙○○為補校二專之智識程度,平日與甲○○一起送貨,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會診單、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及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乙○○平時之精神狀態不佳,又被告乙○○係於101年8月中旬始參與本案之犯行,期間較其他被告短,所獲取之利益較低,所為之行為分擔係接單、將傳真單分類及跑腿等瑣務,為被告甲○○及丙○○所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24頁);被告丁○○係高職補校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4萬元左右;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依賴其夫即被告丁○○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中風的父親及4個還在唸書的小孩,從事裝潢的工作,收入不一定,晚上要兼差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當期簽注單1捲,係在賭博現場,供被告甲○○、乙○○、丙○○、丁○○及戊○○直接以該工具作為決定賭博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被告甲○○、乙○○、丙○○、丁○○、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5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現金35萬8,974元則係被告甲○○因本案聚眾賭博罪所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154頁反面),核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因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1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1│傳真機│10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2│監視器主機│1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3│監視器鏡頭│1個│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4│監視器螢幕│1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5│電腦主機│1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6│鍵盤│1個│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7│滑鼠│1個│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8│電話機│2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9│電腦螢幕│1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計算機│10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印表機│1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路2段355號││├───┼───────┼─────┼───┼────────┼─────────┤││現金(賭資)│新臺幣35萬│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為犯罪所得之物││││8,974元││路2段355號││├───┼───────┼─────┼───┼────────┼─────────┤││當期簽注單(傳│1卷│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當場賭博之器具│││真紙)│││路2段355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1│BenQ廠牌筆記型│1臺│甲○○│雲林縣口湖鄉崇文│與本案無關│││電腦│││路2段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