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君道
張博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因交易發生爭執,竟與被告乙○○、少年蔡○慈(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黃○恆(96年1月生)、少年陳○荃(94年11月生)、江○賢(94年5月生)、陳○宇(93年8月生,以上5名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楊渝欣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玄欽(已死亡)等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慈、黃○恆、陳○荃等3人,於110年4月13日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191線道路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便從側面撞擊,致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致機車受損。另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渝欣、黃玄欽、少年江○賢、陳○宇等4人隨後跟上,告訴人遭撞後見對方人多勢眾,為免自己繼續被害,隨即起身逃跑,被告丙○○、乙○○與黃玄欽、少年黃○恆、陳○荃、陳○宇、江○賢等人則下車追躡,待追及告訴人後,被告丙○○、少年江○賢先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辣椒水對其噴灑,黃玄欽則持改造手槍1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為非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抵住告訴人頭部,由被告丙○○命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始駕車離開現場,途中並將告訴人手機丟棄,以防止其求救或報警, 上開 等人一同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社區,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日5時4分許,被告丙○○、乙○○、少年黃○恆、陳○荃、陳○宇、江○賢等6人,以黑色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後,將其帶往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丙○○及其餘男子再次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少年蔡○慈則以鹽水噴灑告訴人傷口,告訴人因遭接續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挫傷瘀青、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右膝及左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丙○○等人因認告訴人尚欠其貨款,其等有權向告訴人索取債務,被告丙○○遂以:「沒錢給就要斷你3根手指」及「沒錢要把你殺掉」等語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在黃玄欽及其他在場男子要求下,遂簽立面額11萬元本票2張,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乙○○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協商判決)。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2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錦雯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