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傳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傳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舒傳中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日遷出上開處所,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亦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告知家人其所在,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9年8月12日至宜蘭縣○○市○○○路000號(軍功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932001號教育召集令,於108年5月3日送達到前開宜蘭縣○○鄉○○路000號住址,由未與舒傳中同居之母 陳貞儒 代為簽收,因陳貞儒無法連絡舒傳中而無法將該教育召集令送達於舒傳中。
二、證據㈠被告舒傳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宜蘭縣後備旅旅部及旅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紙。
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㈣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教點召歷史資料、「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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