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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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楫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明知 楊只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施宇軒 (另行移送併辦)所竊得欲拆解零件變現之車輛,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可預見楊只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能係施宇軒(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竊得之車輛,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監視錄影光碟1張、」刪除。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宇軒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
買賣、交易、代物清償等行為。查被告黃詠楫以新臺幣2,000元價金之有償行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屬故買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持有之機車
為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購買,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故買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楊只喬,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被告黃詠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確定。詎其明知楊只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施宇軒(另行移送併辦)所竊得欲拆解零件變現之車輛,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7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施宇軒購買上開車輛。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已合法發還楊只喬)。
二、案經楊只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詠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只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臉部及身形特徵照片4張、尋獲車輛照片4張、臉書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機車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機車乙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被害人遭竊車輛之事實,然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卻無從本於推理作用,直接論證確係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且本件尚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足以佐證上開車輛是否係被告所竊取,自難據以直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應認被告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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