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煥然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煥然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煥然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2號(億昌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 曾宏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高煥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方,曾宏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高煥然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宏吉之胞兄 曾煥立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煥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10至12頁、第70至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17至1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5至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至13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張(相卷第44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5張(相卷第19至43頁、第121至138頁)及相驗照片57張(相卷第92至120頁)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60頁),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口,於禁止迴轉處向左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對向執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縱令被害人曾宏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相卷第5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96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卷第128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