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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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菁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星期三)下午某時,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某詐欺集團作為贓款的洗錢帳戶,待贓款進入上開帳戶後,再將該贓款轉出到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提供假工作、真詐財」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 古欣茹 因此陷於錯誤而:㊀於109年8月19日(星期三)下午17點29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到上開帳戶內,被告張芷菁立刻將贓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㊁於109年8月19日(星期三)晚上21點14分匯款4萬3千元到上開帳戶內,被告張芷菁立刻將贓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替某詐欺集團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張芷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芷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告訴人古欣茹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古欣茹匯款資料、被告張芷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芷菁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其友人 陳啓綸 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一個朋友叫陳啓綸,當天伊跟他出去,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陳啓綸沒有帳戶,因為伊與陳啓綸認識10幾年了,基於信任,伊就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讓陳啓綸的朋友匯錢後,伊再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給陳啓綸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9年8月19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友人陳啓綸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證人陳啓綸於本院之證述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系爭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古欣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7千元、4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古欣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古欣茹截圖匯款資料及被告張芷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張芷菁申設之系爭帳戶,已淪入不詳詐欺集團之手,作為向證人古欣茹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芷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友人陳啓綸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陳啓綸沒有帳戶,因為伊與陳啓綸認識10幾年了,基於信任,伊就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讓陳啓綸的朋友匯錢後,伊再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給陳啓綸等語,核與證人陳啓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收入,我在網路上有找到賺錢的方法,對方叫我幫他領錢,他會給我工錢,對方跟我說這絕對不會出事,我才會請被告張芷菁幫我領錢2次,當時是我跟被告張芷菁吃飯的當天,對方臨時通知我會有錢要匯入,詢問我要匯入哪個帳戶,我才向被告張芷菁借帳戶,我們吃完飯後就去領錢,領錢之後,我跟對方聯絡說我領到錢,對方給我一個帳戶,我就把錢匯過去,我在便利商店是用現金匯過去,沒有再使用到被告張芷菁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故被告張芷菁辯稱其係因證人陳啓綸向其表示友人要匯錢給陳啓綸,方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陳啓綸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有關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予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被告張芷菁與陳啓綸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張芷菁及證人陳啓綸供陳在卷,被告張芷菁因陳啓綸表示其友人要匯錢給伊,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交予陳啓綸證人使用,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被告張芷菁就證人陳啓綸借用系爭帳戶一事,因出於信賴而欠缺防備心,致未產生懷疑及細問借用目的,亦屬合理,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芷菁於出借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證人陳啓綸時,對證人陳啓綸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自難僅因被告張芷菁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出借證人陳啓綸使用,即謂被告張芷菁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芷菁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帳號交予友人陳啓綸,無從預見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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