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郭乃瑜   住同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父親及母親,乙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認領甲,並約定由丙行使甲之親權,嗣於106年3月2日經法院調解改由乙行使甲之親權,因乙對甲有肢體管教情事,雖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惟乙抗拒而未予配合,改善成效度不彰,陸續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社會局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接獲通報稱乙因甲盜領金錢情緒激動,且於社政及警政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掌摑甲巴掌。乙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4月18日19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稱同意安置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而甲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目前狀況顯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7月2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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