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請人子○○
受監護宣告
之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丁○○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丁○○之次子丙○○(原名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丙○○(原名庚○○)均置之不理而未能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致影響丁○○之權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及113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核閱無誤,足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至今,仍未能完成開具丁○○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致令聲請人無從處分丁○○之財產以取得照顧丁○○之金錢。且本院通知丙○○(原名庚○○)對此表示意見,其迄今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原名庚○○)未配合聲請人開具丁○○之財產清冊,恐致監護事務延宕,影響丁○○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改由地政士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提出戊○○之同意書為憑,惟聲請人陳稱係經友人介紹認識戊○○,可見聲請人及丁○○在此之前與戊○○素不相識,戊○○與丁○○毫無淵源,且亦未獲丁○○之其他子女同意,是本院認戊○○並不適合擔任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經本院函詢丁○○之其他子女,其中子女乙○○之戶籍係在高雄○○○○○○○○,已無從聯絡,若改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勢將影響監護事務。另子女甲○○則未表示意見,可見其無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非妥適。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