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呂治國
被   告  吳建福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因欲觀看員警制服上的
編號,員警查覺而不讓看,以至拿起手機想拍攝員警面貌,
以利向其上級反映時提供辨識。在此同時有一位員警就對原
告說:「所內有禁止民眾拍攝的規定」,原告當場就停止拍
攝行為。因有上述拍攝的舉動以致遭到所其他員警之不滿,
七嘴八舌的來對付原告,其中有一位警官對原告說:你是什
麼東西,之後就聽聞那位警官說:原告口出他媽的,就下令
其他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原告,並以妨害公務之罪名
相繩一逮捕上拷,嗣查明上開員警為被告二人。該案嗣經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58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
被告前揭誣陷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身心嚴重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06月15日09時15分許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之庭上表示當日確實有在辦公室處所實施
拍攝,渠係為了拍攝吳警員編號保全證據,明顯已違法在先
,復查法務部函,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至民眾如未獲
同意而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本得依情節加以制止,如民
眾因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實無對原告有不法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
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再按「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
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聽聞那位警官說,原告口出他媽的,就下令
其他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原告,並以妨害公務之罪名
相繩一逮捕上拷等情,尚難認被告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則
其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能否謂已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要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侵權行為情事,是依上足認原告之主張核與民法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
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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