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20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7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施俊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迄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19,074元

19.71%

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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