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戴志偉 即 戴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萬8810元及其中11萬1284元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名戴建家於民國96年4月3日改名為戴志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
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
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
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
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
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11萬1284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
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
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1284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以
書狀對支付命令異議稱: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因腦中風已無
法自理生活且終生無工作能力,無法償還云云,然被告有無
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被
告尚非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