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蔡碧雲
被   告  林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
18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
3樓之16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房屋正下方。被
告前因天花板漏水、輕鋼架腐鏽之事宜,對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152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之審理
過程,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憂鬱症愈加嚴重、身心受創,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慰撫金,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元計算,合計90日即應賠償9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該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第按憲法
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
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57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無非係以被告因天
花板漏水、輕鋼架腐鏽之事宜提起前案訴訟,訴訟過程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乙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卷附前案訴訟之
判決記載可知,被告在該案中有提出輕鋼架鏽蝕照片9張、
工程估價單等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毫無憑
據、徒託空言之濫行起訴,堪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乃屬憲法
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與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不符。縱使前案訴訟之最終審理結果係遭本院判決駁回,亦
屬法官證據取捨之範疇,不能據此指摘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
情事。準此,原告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毋待任何證據調查即可明
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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