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和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甲○○係 曾建儒 之父,曾建儒與 謝佩芸 為夫妻,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甲○○因不滿曾建儒及謝佩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廚房徒手毆打曾建儒頭部及肢體,致曾建儒受有顏面部、雙側上臂、手肘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客廳以「你不要讓我想不開,我會讓你年過不好,我會去買汽油放火,我會把你們全家帶走」、「你不要讓我覺得今年是最後一年,我曾經想過自己走還是把你們都帶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曾建儒及謝佩芸,使曾建儒及謝佩芸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建儒及謝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及錄音譯文。
二、論罪㈠被告與曾建儒、謝佩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故被告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1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曾建儒及謝佩芸,屬1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先傷害曾建儒完畢後,再對曾建儒及謝佩芸為恐嚇行為,故傷害及恐嚇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事實欄所載非理性行為,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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