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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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庭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H-8815」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H-8815」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李庭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明知其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與大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昕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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