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賢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考量被告最近5年內執行徒刑完畢之案件,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潑柏油方式致令告訴人所有財物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賠償金額未獲告訴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被告自陳須待出監後方可賠償)。
(三)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柏油,並未扣案,但使用於本件犯行部分已經潑灑,而被告自陳剩餘柏油亦已丟棄,而上述柏油因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6號被告彭進賢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許裕昌 住處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址許裕昌住處大門之鐵捲門潑灑柏油,致令上址許裕昌住處鐵捲門及該鐵捲門前方之抿石地板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裕昌。嗣經許裕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昌、證人即被告父親 彭春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地板等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柏油,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朝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