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 莊子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含鑰匙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被告彭如鈴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4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楊子逸 所有並典當予莊子宸所任職之某當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前揭鑰匙並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莊子宸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子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典當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典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本票影本、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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