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能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能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能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 李柏樞 因而受有傷勢之情
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詳偵卷第83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被告已知悔悟,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74號被告余能彬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能彬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南園二路387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李柏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園二路381巷駛出左轉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柏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余能彬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余能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