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吳煥陽 律師複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被告 劉清根
劉清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 劉飛野 之繼承人,由被告負責處理將被繼承人劉飛野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惟因被告提存予原告之金額有不足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款項。查關於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3、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受告知人即劉飛野之其他繼承人 劉趙美娥劉炳宏劉文炎劉明宗劉明華 均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是由被告所負責,故上開資料依常情而言應為被告所保管,則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
編號不動產文書項目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00號提存書所載扣取「辦理繼承登記、實物抵繳規費、代書費、遺產稅、登記簿謄本費、工程受益費、地價稅、看護費」共新臺幣209,757,568元之收據明細。二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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