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九八基信字第二八八九號之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向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貸款,並經原告貸與新臺幣(下同)265,000元,被告戊○○於98年1月8日及2月25日繳納2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自98年3月起迄今尚欠原告256,99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依被告戊○○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覺被告戊○○已於98年5月6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己○○,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明顯係為脫產躲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弟,對於兄弟姊妹間之經濟狀況以及意圖脫產之行為亦應知悉,因此被告間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為虛偽而不實,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規定應屬無效,然因難以期待被告戊○○會因贈與行為無效而向被告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效,然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
(2)以上開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到庭陳述略以:與被告戊○○為姊弟關係,被告戊○○在外欠很多錢,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己○○,被告己○○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上情;本件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但被告己○○有承接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當時尚欠210萬元,經被告己○○陸續清償後,目前僅尚欠140萬元;被告己○○不願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其於98年1月8日及2月25日繳納2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56,99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戊○○於98年5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96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1425號函附98年基信字第288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戊○○以上開贈與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戊○○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姊弟關係,渠等對彼此之經濟狀況及意圖脫產之行為亦應知悉為由,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即使被告戊○○確係基於脫產之意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被告己○○亦知悉之而受贈與,然該「脫產之意圖」至多僅為被告間成立贈與行為之動機,與渠等間就贈與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二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及被告己○○應將以上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未能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為有效。而贈與契約乃屬無償契約,故被告間於98年5月6日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98年5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戊○○為原告之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卻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且被告己○○於受贈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被告戊○○有債權未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情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98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8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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