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與原告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而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借款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聲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在調整為十二萬元。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八○○∣一三九三號帳戶,憑上開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九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貸款本金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依兩造間借款約定事項第二十一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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