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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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選任辯護人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耿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南往北方向(即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機車停車場,其於騎乘前揭機車駛至距前址機車停車場入口處尚有約23.4公尺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有 呂敔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並於林耿所騎機車之左後方暫停等候紅燈,待該路口燈號於同日12時49分49秒許轉為綠燈後,林耿及呂敔岑均起駛往前直行,林耿駛於前開車道偏中間位置並有顯示右方向燈,呂敔岑則駛於林耿所騎機車之右後方並靠車道右側行駛,且兩車前後相距未逾一個機車車身距離,待林耿駛抵前址機車停車場入口處欲右轉進入與前開道路幾呈垂直之直角角度之停車場入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騎機車與行駛於其右後方由呂敔岑所騎乘機車間間隔甚短,倘貿然右轉恐因與右後方機車未保持充分間隔,致右後方機車有不及閃避煞停而生碰撞之可能而仍急切右轉,致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呂敔岑,於見林耿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突自行向前方右轉未及煞停,呂敔岑所騎機車之前車輪旋撞至林耿所騎機車之後車輪,致呂敔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肘部橈骨頭骨折合併脫臼及左肘間關節沾粘等傷害。林耿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敔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敔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敔岑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林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對此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因為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轉彎前已打方向燈,已盡行車注意義務,且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事故發生之際,係屬同車道前後行進之車輛而非併行,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併行車輛應注意間隔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
8月11日12時許,騎乘如事實欄所示車號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南往北方向(即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機車停車場,其於行駛至距該機車停車場入口處尚有約23公尺前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騎乘如事實欄所示車號機車而駛於同車道之告訴人,亦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停等紅燈,待該路口燈號於同日12時49分49秒許轉為綠燈後,被告與告訴人均起駛直行,嗣被告駛抵前開停車場入口而右轉欲駛入該停車場之際,被告所騎機車之後車輪即遭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輪撞擊,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肘部橈骨頭骨折合併脫臼及左肘間關節沾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34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告訴人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40至42頁);另被告於當日12時49分49秒許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其所騎機車右側燈殼處有忽亮忽滅而已足證該機車當時確有顯示右方向燈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於肇事地點時對方(指被告)原本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對方就突然右轉往大潤發停車場方向,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駛在我的左前方,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方向燈,他突然右轉進入大潤發停車場,我當時緊急煞車,我的前車輪與他的後車輪碰撞,之後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我與被告都在停等紅燈,被告停在我的左邊,兩車差不多併停,綠燈起步後被告騎得比較快,被告的車就在我的左前方,行駛約20公尺時,被告忽然右轉,我就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住而撞上被告的車,我發現被告右轉時,他已經轉了車頭一部分,我只記得我的前車輪卡到被告的後車輪,碰撞當時被告的車已右轉,所以我的前輪與他的後輪接觸時是呈垂直狀態,…當時是綠燈剛起步被告突然右轉,所以(兩車)安全距離沒有拉出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33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一致證稱當時係因被告突然右轉致其未及煞停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復亦證稱當時因兩車均綠燈剛起步而未有拉出充足安全距離而致其未及煞停致生碰撞。是縱被告斯時已顯示右方向燈藉以警示後方車輛,然設若被告於右轉之際未留意其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是否保有安全行車間隔即貿然右轉,而未留意駛於右後方之告訴人能否依兩車間距採取諸如煞車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尚難僅以其當時已有顯示右方向燈之舉,即逕謂其已盡行車注意義務而可排除過失責任。
三、再查,自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停等紅燈之停止線起算至被告右轉以欲駛入上開機車停車場入口處前之斑馬線間之距離為23.4公尺,另以此路段間路面所設鐵蓋起算至被告右轉以欲駛入上開停車場入口處前之斑馬線間之距離則為7.4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42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路段自停等紅燈起迄至燈號轉綠起步直行至被告騎車通過前開路面所設鐵蓋止之期間,告訴人均靠該車道右側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而被告則均於同一車道偏中間位置處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方,且兩車前後相距未逾一個機車車身距離等節,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所欲右轉駛入之上開機車停車場入口車道口處,與被告於右轉前所騎車直行之桃園市○○區○○路二段間,係幾近垂直而呈直角角度此情,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下方、第41頁)。依前揭各情,被告所欲右轉進入之上開停車場入口處,既與其右轉前之行向道路呈幾近直角角度,倘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際,並非靠車道右側行駛,而係駛於車道偏中間位置,則其於接近上開停車場入口處欲右轉時,勢必需以較大角度往右急切,方得順利右轉駛入;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各直行至前揭距上開停車場入口處尚有7.4公尺之路面鐵蓋處時,被告既係駛於車道偏中間位置,且與位於其右後方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告訴人間,前後僅相距不到一個機車車身距離,復佐以告訴人上開有關當時係因被告忽然右轉致其不及煞停而生碰撞,以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輪與被告所騎機車後輪於碰撞接觸之際係呈垂直狀態等情所為之證述,暨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時速約20公里此足徵告訴人斯時並無超速且行車速度尚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則被告當日於駛近上開與其行向道路幾呈垂直之直角角度之停車場入口處時,因其原駛於車道偏中間位置而需以大角度往右急切之方式,方得順利右轉駛入該入口處,從而疏未注意其與斯時併行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間相距尚短,倘往右急切,在其右後方距離甚近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有不及閃避煞停而生碰撞之可能,而仍往右急切轉向,致告訴人因而未及煞停,並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輪以垂直方向撞擊被告所騎機車後輪後人車倒地,均堪認定無誤。蓋倘被告非於上開車道靠中間位置往右急切右轉駛入上開停車場入口,而係靠車道右側行進再行右轉,則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右轉不及煞停致生碰撞之際,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輪,理當碰撞觸及被告所騎機車後車輪之後側或側面之處,當無以垂直方式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後車輪之理。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我右轉時,對方(指告訴人)就從我後面撞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初有看後照鏡,但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印象中就是覺得距離還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反面);另告訴人斯時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右後方,既經告訴人證述如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有何突為加速致被告未及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之情。倘被告當時確有留意其與告訴人間之併行間隔並注意告訴人所騎機車位於其右後方相距甚近之處,其理當於接近上開入口處欲為右轉前,即緩為減速靠右側行駛至告訴人所騎機車正前方或右前方以為右轉準備,而無於尚靠車道中間位置之際,即貿然向右急切轉向之理;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從確認其當日究有無自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若被告當時確有注意其與右後方併行車輛間是否留有安全間距以供右轉,亦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有無自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此節為肯定答覆,初有看後照鏡,但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現在想不起來,是縱前揭各情,被告斯時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留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在未與右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間保持充足間隔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未及煞停碰撞被告所騎機車進而倒地,復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關係,並非左右併行,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併行車輛應注意間隔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右後方且兩車前後相距未逾一個機車車身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在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併立之兩車,則被告於本件自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對象,而應負上開規制內容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理由,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稱良好,已如上述,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之際,其所騎機車即有顯示右方向燈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見被告所騎機車打方向燈此節,或稱其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見偵字卷第7頁)、或稱其不知對方有無打方向燈(見偵字卷第35頁),抑或稱其已經沒有印象被告右轉前有無打方向燈(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基此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停等紅燈完畢而見綠燈起駛直行,從而亦同起駛直行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方且兩車相距未逾一個機車車身距離之時起,迄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止,其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留意位於其左前方被告所騎機車顯示之右方向燈,從而就被告所騎機車有將靠右行駛或右轉之行向變化,預為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嗣於被告貿然右轉之際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後車輪發生垂直角度碰撞肇生事故,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具前揭過失行為,亦與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併具因果關係而同為肇事原因,且其與被告間之過失情節實屬相當。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除認被告有與本院上開所認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另認告訴人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反面),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告訴人無過失部分,尚有未合,此部分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有交通部路政司106年6月21日路臺監字第10600167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左前、右後側,則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同一車道之左前、右後併行之狀況下,怠於履踐上揭注意義務,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程度及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與被告應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