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王妍甯 (原名: 王雅姿 )被告 何奉昇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76萬2,67
1元,及其中56萬2,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萬277元自106年7月26日起、其中18萬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105年4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龍華街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提前減速使後車得即時煞車,即逕行急煞車並欲左轉,致後方由訴外人 葉崇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葉崇坤汽車)、該車後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因無法預見,煞車不及,而依序由葉崇坤汽車撞上被告汽車,原告汽車撞及葉崇坤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受有原告汽車車車損38萬2,671元、原告汽車價值減損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671元,及其中56萬2,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277元自106年7月26日起、其中18萬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行駛於內車道欲左轉,係原告跑到內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伊無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就伊所受損害,伊會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受有腦震盪傷害,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就診時間分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及2個月,是該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路口,與葉崇坤汽車,葉崇坤汽車與擬左轉之被告汽車分別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38萬2,671元之修理費,其中包含工資5萬800元、零件33萬1,87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運轉汽車維修估價單、原告汽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2至20、28至38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案卷附卷供參(見桃司調卷第40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顯示方向指示燈即貿然煞車欲左轉,致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葉崇坤、葉崇坤後方之原告反應不及,依序撞擊前方車輛,使原告受有76萬2,671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顯示方向指示燈即貿然煞車欲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葉崇坤。惟查: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僅係記載系爭事故各當事人之姓名、車牌號碼及電話,、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記載「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凡此均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依原告前開主張,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於萬壽路1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斯時被告汽車為前方車輛,其後依序為葉崇坤汽車、原告汽車;又參酌葉崇坤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開車行駛到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看到計程車已經錯過可以轉彎的地方,打橫停在沒辦法轉彎之地方,所謂橫停係指計程車想要左轉,但卡在那邊轉不過去,伊不記得當時該計程車有無打方向燈,但看起來計程車原本是跟伊同方向直行到該路口想轉彎,然轉不過來,因為已經過了可以轉彎的缺口,伊看到以後就立刻煞車,伊有成功煞車,煞停時與計程車約有半台車之距離,伊準備要下車問計程車為何停在那,然還沒下車時後面就突然撞上來,後面的車撞到伊車,伊車就被推往前面撞到計程車,伊車被往前推約半台車左右距離,伊不確定計程車有無再被往前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3車位置即為3車碰撞後之位置,後方車撞擊伊之位置應再往2車間之斑馬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龜山分警局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葉崇坤稱:伊係行於萬受路1段北上最內側車道,行經道路口處時,看見前方1台計程車好像要左傳,但角度應該是轉不過去,伊有煞車住,可是伊後方車煞車不及撞上伊車,伊車被推撞後再撞倒前方計程車,伊發現危險時差不多距離前方車輛約6公尺,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5公里,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語;原告稱:伊係直行於萬壽路1段北上最內側車道,時速約為4、50公里,伊前方車輛突然停車,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語;被告稱:伊係直行萬壽路1段北上最內側車道,伊當時車速放慢要左轉,並有打左轉方向燈,結果後面就突然撞上來,伊當時車速約10公里,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桃司調卷第51、49、53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碰撞情形為,行駛在後方之原告汽車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葉崇坤汽車,將葉崇坤汽車往前推至撞及前方之被告汽車,非原告所稱之因葉崇坤汽車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汽車,原告汽車再撞擊葉崇坤汽車之情。又依前引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欲左轉,而葉崇坤汽車與原告汽車係行駛於原告汽車後方之直行車,則原告駕駛原告汽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已停止之葉崇坤汽車,將葉崇坤汽車往前推移致撞及路權優先之被告汽車,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另系爭事故先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初鑑、覆鑑結果,均認「一、王雅姿(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何奉昇(即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與葉崇坤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但葉崇坤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覆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第5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故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⑶原告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時,被告到場陳稱:「行駛到斑馬線附近時打方向燈……這個路段我不熟……是乘客要上課,告知我要左轉,我才打方向燈……我被撞擊的力道很大,被推大概
1公尺的距離」,葉崇坤到場謂:「行經道路口處的時候……有看到前方一台計程車停車好像要左轉,但是他那台車的角度應該是轉不過去,但我還是有煞車住,可是我後方的車煞車不及就撞上我的車,然後我被推撞後再撞倒前方的計程車……我印象中記得何先生(指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只是看到他緊急煞車……才緊急煞車……沒有感覺到何先生有減速」等語,而謂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路況不熟,加上乘客臨時告知左轉,故突然欲左轉而急煞減速,被告已有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原告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查,葉崇坤雖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表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顯示方向燈,然其於本院具結證稱:不記得計程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始終係稱有顯示方向燈,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乙節,實未能舉證證明而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採憑,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依被告所述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後車注意俾得提早預作準備,而原告汽車、被告汽車及葉崇坤汽車均為小客車,高度相當,行駛同車道、位於葉崇坤汽車後方之原告,實無可能看到葉崇坤汽車前方之被告汽車顯示之方向燈,而位於被告汽車後方之葉崇坤,既確已就被告欲左轉之行為即時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於葉崇坤汽車後方、無法看到被告汽車方向燈之原告自難逕以被告汽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左轉專用車道,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則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轉彎車為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自有減速、暫停之必要,是以,被告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因欲左轉彎,而有煞車、減速、暫停之行為,難謂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情,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之原告亦可預見其前方車輛當有因轉彎而減速、暫停之可能,且為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原告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負有隨時注意前車行動、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縱然被告欲左轉之時間點較一般正常欲左轉之時間點稍晚而有煞車之行為,亦未超出一般行駛左轉專用車道之後車駕駛人之可預見範圍,原告主張其無可預見,且無從避免云云,亦屬無稽。實則,葉崇坤雖認被告於左轉彎時之位置,應已無法轉彎,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被告汽車車體左前、左後分別距離萬壽路1段中央分隔島端緣緣石虛擬延伸線1.5公尺、5.5公尺(見桃司調卷第45頁),而葉崇坤稱其遭原告撞擊後往前移動約半台車距離,被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亦稱其因撞擊被推移約1公尺距離,二者所述情形相當,則據此回推撞擊位置即被告停等欲左轉之位置,被告汽車車體左前應係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中央分隔島端緣緣石虛擬延伸線2.5公尺處之前,該位置尚非無法左轉;又依葉崇坤前開所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約為45公里,距離被告汽車約6公尺處即已知悉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欲左轉彎,且已煞停,並與被告汽車保持約半台車身,顯見被告汽車實非貿然急煞車欲左轉,行駛於其後方之葉崇坤實有足夠之時間足以反應,果原告駕駛情形確如原告前開所稱時速為4、50公里,且與葉崇坤汽車距離約5公尺,原告亦當有足夠時間足以反應,而得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駕駛原告汽車,不但撞擊前方之葉崇坤汽車,將該車往前推移撞擊被告汽車,且原告汽車亦因撞擊力道而向後反彈,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以前開中央分隔島端緣緣石虛擬延伸線為準,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汽車車體左後距離葉崇坤汽車車體左前為0.7公尺,葉崇坤汽車車體左後距離原告汽車車體左前7.3公尺,原告汽車車體位於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未至龍華街街口之停止線前之萬壽路1段內側車道(見桃司調卷第45頁),可知原告汽車因撞擊力道向後反彈距離非短,且當天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亦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46頁),並參諸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原告汽車前方引擎蓋整片翹起變形,葉崇坤汽車後方車廂蓋變形、保險桿掉落,受損非輕(見桃司調卷第63、62頁),顯見原告汽車撞擊葉崇坤汽車之力道非輕,應係高速撞擊,而未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葉崇坤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從而,原告前開所稱,殊無足取,且其據此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經顯示方向燈、突然煞車在先,而僅以時間先後,即謂系爭事故可歸責被告,卻忽略自身之注意義務,亦難採憑。
4.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自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又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乙節,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671元,及其中56萬2,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277元自106年7月26日起、其中18萬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