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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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毅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泰毅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出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樓下,交付郭泰毅攜帶行李箱一個(行李箱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3993.56公克,純度95.9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834.80公克)及內含往桃園高鐵票1張、IPHONE行動電話1具、澳幣650元之信封袋1只,要求郭泰毅將上揭物品攜至高鐵左營站前交予特定之人收受,「阿豪」並同時交付郭泰毅因運送可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郭泰毅雖預見「阿豪」以提供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運送至高鐵左營站轉交他人之行李箱內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之。詎郭泰毅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照「阿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小貨車運送上揭信封袋及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前往高鐵左營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區,與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 巴家 升( 巴家升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會面,待巴家升上車後,郭泰毅即將上揭裝有往桃園高鐵票1張、IPHONE行動電話1具、澳幣650元之信封袋交予巴家升,再依「阿豪」先前指示取走巴家升原使用之手機,並告知其入境澳洲後之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復以自身使用手機顯示運毒注意事項訊息畫面指示巴家升以適才所交付之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留存後,載同巴家升其繞行周圍道路1圈後返回高鐵左營站,巴家升旋即下車至後車廂冷凍貨斗取出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並於該日下午6時25分許,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桃園站轉抵桃園國際機場與前往澳洲旅行團之領隊會合,欲搭乘中華航空CI-059號班機,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嗣巴家升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辦理登機及行李托運時,經X光檢驗而為警查悉上開行李箱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第50-55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巴家升、 陳宗育 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8-21頁、第38-40頁、第90-91頁、第106-108頁,105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第17-18頁、第32-35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WECHAT對話紀錄、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7月2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提示偵二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19-22頁、第26頁並告以要旨),另扣案之結晶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5.42公克,空包裝總重64.58公克,驗餘淨重3993.56公克,純度95.98%,驗前純質淨重3834.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950號鑑定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125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本件被告既已依「阿豪」指示將裝載有第二級毒品之行李箱自其上址住處運送前往高鐵左營交予巴家升轉抵機場辦理托運,堪認其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巴家升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雖非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策劃者,然確屬要角,且其為貪圖私利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且私運出境之重量甚鉅,若因而在國際間流通,不惟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氾濫,更將滋生升高其他犯罪之風險,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然於闖關出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且被告僅屬「交通」及「居間聯絡」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殯葬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3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別為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所有指示被告轉交予共犯巴家升,以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3.固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應沒收之物品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諭知沒收銷燬、沒收,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495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
105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應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物品,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4.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阿豪」、巴家升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3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所示時、地收受「阿豪」所交付之澳幣650元,然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將該澳幣650元之現金款項交予共犯巴家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轉交款項,顯見被告就上揭經「阿豪」指示轉交共犯巴家升之澳幣現金款項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驗前淨重3995.42公克,│││非他命(含包裝袋││空包裝總重64.58公克,│││2只)││驗餘淨重3993.56公克,│││││純度95.98%,驗前純質淨│││││重3834.80公克。│├──┼────────┼────────┼───────────┤│2│夾藏毒品之外包裝│1只│供被告與「阿豪」、巴家│││袋││升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行李箱│1個│供被告與「阿豪」、巴家│││││升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旅遊行程表│8張│供被告與「阿豪」、巴家│││││升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登機證相關資料│3張│供被告與「阿豪」、巴家│││││升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6│高鐵票│1張│供被告與「阿豪」、巴家│││││升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7│IPHONE行動電話(│1具│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含SIM卡1枚)││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8│門號0000000000號│1具│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件│││行動電話(含SIM││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卡1枚)│││├──┼────────┼────────┼───────────┤│9│現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