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 陳麗華 被告 麥盛創 被告 賴聰明 被告 蘇達修 被告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翁少卉 被告 柯登和 被告 陳東宏 被告 謝趙錦姿 被告 柯致宇 被告 陳淑英 被告 賴羿全 被告 王月品 被告 陳淑蕙 被告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投資高雄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即真善美合會)之被害人,因真善美互助聯誼會違反銀行法屬違法之吸金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扣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收取之不法所得,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因聲請人等參加真善美合會皆投入鉅額金錢,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害,今本案已為二審判決確定,至今仍未見貴院有啟動發還扣押物之文書通知,為此聲請人呈請貴院盡速辦理發還被害人等投資真善美合會金錢之程序,使犯罪被害人(即聲請人)得以早日獲得所受損害之賠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惟此處之法院指審理該案之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第125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上列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陳淑芳、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翁少卉、賴羿全、陳淑蕙、王月品、張淑惠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淑英、柯致宇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亦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然仍判決除被告柯致宇以外之其餘被告14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柯致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駁回上訴。上列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件因上列被告提起上訴而並未確定,聲請人等認該案業已確定,尚有誤會。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上列被告是否涉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上列被告之前揭犯行是否成立、扣案金錢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因該案目前並未確定,此部分即仍有可能再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而本案前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該分院判決之,足見本案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本院即無審酌本件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而應由聲請人另行向該案之事實審法院提出聲請,是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