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黃家莉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於鎮 律師被告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8月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0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64萬元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曾為御和園護理之家之同事,嗣於104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現已投身進入老人照護產業之投資及管理行列,投資以自己弟媳為名義負責人之「佳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佳緣長照中心),且欲建立自己之市場版圖,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固定償還原告4萬元本金,惟原告隨時得請求被告償還。然因被告不想讓外人知曉其資金周轉困難,影響其資力形象,故請原告對外提起時,配合表示係投資佳緣長照中心,勿讓借貸之事曝光。兩造因而以口頭方式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曾表示如原告日後覺得佳緣長照中心經營不錯,也可考慮投資,但原告自知資力不足而回以再看看。被告確已依約償還原告3期4萬元,由原告前往佳緣長照中心領取現金,並簽屬收支簿。然自105年3月起,被告即未按時付款,遲至同年月29日始以金融匯款方式償還,後續還款時便無限期拖延,屢經原告催討,均一再推託未還。嗣於105年5月19日原告遂以LINE向被告催告,除請求已積欠之4萬元須在同年5月31日前償還外,並請被告在同年6月30日返還剩餘本金,此有兩造間LINE紀錄畫面為憑。然被告仍一再推拖,偶有零星還款。迄今被告僅還款36萬元,尚餘尾款64萬元未償還,被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之責。況被告早於101年12月便已獨資設立並經營佳緣長照中心,而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始給付被告100萬元,距被告開始經營佳緣長照中心已相隔近三年,倘原告果係投資佳緣長照中心,理當會將經營、決策、出資比例、利潤分配成數、分配時期等事項約明,惟兩造間全無關於合夥以及出資比例與獲益分配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出資100萬、合作期間3年,其餘付之闕如,足見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行為存在。又原告乃係順被告投資之說,表達如被當成投資,那也要退出,以使被告返還款項。是原告真實對話之目的,乃為避免爭執激怒被告以致借款血本無歸而充作投資款,迫於無奈下才順應被告話語而為。縱鈞院認為兩造間初資金往來原因為合夥關係(假設語氣),可認負金錢債務者,當事人雙方得以債之變更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使原債務消滅,另行成立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亦得以債之變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尾款64萬元。倘認兩造間客觀意思表示儼然未達相互合致之,彼此間無論係消費借貸或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均不成立,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已經返還之36萬元外,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64萬元甚明。若鈞院如認兩造間均係以合夥法律關係意思合致,惟就合夥重要之點未為具體約定,是合夥法律關係亦不成立。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4萬元甚明。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明確係締結合夥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即便如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合夥投資關係,則因佳緣長照中心乃被告個人事業,兩造間乃隱名合夥,且經被告同意而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中64萬元之出資額。為此,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熟識,皆從事護理工作,均有專業證照。因被告經營佳緣長照中心有成。原告遂於104年10月向被告提議出資100萬元,另行合作經營老人長照事業,雙方口頭協議項目:1.由原告出資100萬元。2.被告提供經營場所及招攬客戶。3.原告每月駐點照護場所並領取4萬元薪資。4.合作期限預定3年,3年後倘利潤成長,再繼續合作。因此原告遂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予被告作為合作資金,由被告提供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做為照護中心場所(下稱蘆竹場所),並提供經營所需之器材並招攬客戶事宜。因經營初期資金尚須周轉,故給予原告之報酬亦有遲延之情形,然至105年6月30日前已給付原告6次報酬共24萬元。原告因報酬未能按時領取,家人又質疑其投資事宜,遂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作要求,然合作經營事業必有盈虧,於合作未結束清算前,斷無單方取回出資之理,但被告不堪原告一再騷擾而於同年9月11日再支付3期報酬12萬元,是原告已從合作事業領取36萬元之報酬,因原告執意取回其所認為出資剩餘款項,又自知理虧,遂編造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不實事項,因此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兩造之合夥尚在存續中,合夥財產亦未結算,則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且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係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則本件合夥尚在存續期間內,尚未知最終係盈或虧,實無法確定返還數額,故原告請求,全無理由。並辯稱: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以
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頁)。
㈡被告迄今交付6次4萬元及1次12萬元予原告,合計給付原告共36萬元。
㈢被告為佳緣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僅返還36萬元,經原告於105年5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應於105年6月30日前返還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償還,縱認兩造間曾有合作之約定,惟已經雙方同意變更為借貸契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為合夥,亦經原告終止,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0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於104年10月間口頭約定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㈡兩造間是否已終止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㈢原告擇一請求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4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104年10月間口頭約定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
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即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此所稱之履行事實,應指其所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為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戶,以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間口頭成立借貸契約,因為顧及被告之資力形象,而對外以投資為名義,則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兩造間之LINNE對話紀錄:「…(黃家莉,下稱黃:)我們不管其他人,那不關我的事,我們只跟你交集,當初也是相信你,跟你說信用啊。(廖麗娟,下稱廖:)你不要中途變化,也不會這樣。當時講好3年的,結果是這樣。(黃:)我又沒有多要錢,只要原來的100萬還我而已啊。…(廖:)我叫你不要退,你執意我能怎樣。錢已經丟進投資,會盡量給你,你回來工作啦。我需要你,你也看的到錢。(黃:)但是當初說好要退,該給的錢後來你又沒按時給我,當然會搞到這樣。(廖:)你就知道過程。就是有事情被擔擱到。我都讓你找的到的。…」、「(廖:)你不應該只追究我,,妳要反省妳先做了甚麼事。(黃:)我做了啥事?(廖:)你中途反悔啊!(黃:)是你自己問我要不要退的耶!我說要退,你就應該尊重我,是妳先提出來的哦!(廖:)你不要斷章取義,只聽你想聽的,我有叫你留下來。(黃:)我就說我不留,所以你本來就要尊重我的決定。(廖:)凡事你說了算嗎。(黃:)你自己先開口問我的哦!」、「2016年11月6日週日(黃:)娟,自去年12月開始算,我投資的100萬,妳說我退股,你沒辦法一下拿那麼多錢還我,所以每個月先給我4萬元,然後有錢再全還我,但一拖再拖,妳說不是跟我借錢,但搞到最後像是跟我借錢一樣,我錢放銀行也有利息耶!照理說到今年11/10,共12個月,理應給我48萬,但你只給我36萬,11/10我想跟你約在佳緣談,我男朋友也會到,若你又突然有事,跟上次一樣,那你至少先準備好12萬元,我們再去佳緣拿,之後再看你哪天方便再約時間談。(廖:)你不要跟我說這麼多,我不想聽,最近我事情很多,過一陣子在說。…」(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兩造於104年10月間先口頭合意成立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100萬元予被告,堪可認定。雖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對外宣稱投資等語,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並無其他人參與對話,實無「對外宣稱投資」之必要,衡情,兩造應無隱瞞實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並非投資,尚難採信。再依兩造其他之LINE對話紀錄:「8/24(三)(廖:)76-12=64,目前剩下的。(黃:)剩下的改天再約時間見面談。」、「9/12(一)(廖:)你來拿剩下的本金,怎麼會變成佳緣投資案呢?你是在哪裡oncall妳不會不記得吧!你在本子上寫那些話你在本子上寫那些話,可以表示或證明什麼可以表示或證明什麼可以表示或證明甚麼?(黃:)我當初匯款100萬元給你、上面就寫這樣,所以我就照寫啊!(廖:)那你現在的意思是甚麼?(黃:)沒啥意思啊!…」等語勾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兩造間雖於104年10月間成立投資契約,但因原告欲退出投資,被告亦有同意原告退出,並將原告剩餘本金64萬元即76萬元扣除12萬元之餘額返還予原告,倘被告不同意原告退出並返還剩餘款項,否則被告不會出言表示「76-12=64,目前剩下的」、「你來拿剩下的本金,怎麼會變成佳緣投資案呢?」,是以被告既以行為表示同意原告將出資款變更為借款本金返還,從而被告辯稱未同意終止一節,即不足採信。因此,原告先前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既經兩造協議後轉換成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借款人即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
⒊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合夥財產未經結算,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然兩造僅口頭約定原告出資10
0萬元,卻對於被告負責之提供經營場所及招攬客戶所佔出資比例、兩造損益分配比例及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均付之闕如,且被告亦非佳緣長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則兩造就隱名合夥之契約重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應認兩造僅成立無名之投資契約,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每月駐點佳緣長照中心,並領取4萬元之報酬云云,然依證人即佳緣長照中心之員工 沈佳君 於審理中證述:於103年年底去佳緣長照中心上班,於104年10月就離職,渠在那上班不到一年。佳緣長照中心僅有一個固定員工,於渠去上班後不久就離職,渠自己之部分是以時薪計算,固定薪資之員工每個月最多3萬元。原告在佳緣長照中心有兼職,原告另有正職工作在敏盛醫院。原告在佳緣長照中心當護理師,是讓病患家屬放心,原告並沒有做任何事。 渠快 離職時只看過原告幾次,大約於104年
7、8月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頁至第77頁背面),從證人沈佳君所述原告雖有在佳緣長照中心兼職,惟並未實質負責照顧病患,則原告所領取之4萬元報酬,顯並非勞務之對價。再從不論佳緣長照中心經營盈或虧,均應支付,亦與隱名合夥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實不足採。
㈡兩造間是否已終止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原告擇一請求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4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先前投資款100萬元既經兩造協議後轉換成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經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以LINE通知,催告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返還100萬元,此有兩造間LINE紀錄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就本件債之變更為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已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借款人即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就剩餘64萬元本金未償還,自負有清償之責任。
⒉綜前,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本金64萬
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還款,屆期被告未還款,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餘額64萬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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